第五章 服务管理
第四十六条【长护定点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提供长期照护服务的养老服务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和护理院(站),经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确定,并与之签订服务协议,纳入长护定点机构管理。
第四十七条 【定点原则】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服务便利、兼顾需要、鼓励竞争、畅通出口的原则,从优选择长护定点机构。
鼓励专业护理、医养结合、连锁机构发展;合理控制服务成本和提高长期照护服务质量。
第四十八条 【长护定点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服务机构申请成为长护定点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规定的相关许可和证照,具有法人资质;
(二)各项管理制度健全、业务管理规范,建立与长期护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收费标准实行公示制度;
(三)机构设置和照护人员等符合机构所属行业的相关规定,配备满足长期照护需要的软硬件设备;
(四)具备与长期照护服务相适应的专兼职人员。
长护定点机构管理办法由市医疗保障部门会同市民政、卫生健康、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协议管理】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长护定点机构签订协议,并按协议进行管理。
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根据长护定点机构履行协议的情况,每年进行一次信用等级评定并公布评定结果。
第五十条 【合理控制服务成本】长护定点机构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合理服务、按规定收费”的原则,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协议约定向参保人提供服务。
为参保人提供基本照护服务清单以外的服务,应事先告知参保人并征得同意。
第五十一条【照护计划】长护定点机构应当根据照护处方为待遇享受人员制定照护计划并依照照护计划提供服务,每3个月进行一次照护效果和自理能力评估,照护效果或病情及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发生变化的,应及时调整方案并再次组织机构测评,测评不通过的,应当通知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
长护定点机构应当按照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要求做好待遇享受人员照护服务记录并保留3年备查。
第五十二条 【照护服务人员】提供长期护理保险照护服务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执业护士;
(二)经医疗护理员及养老护理员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经健康照护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其他符合条件的人员。
长护定点机构应当对长期护理保险照护服务人员定期开展业务知识、操作技能、服务规范以及安全上岗等培训和指导。
第五十三条【居家亲情照护管理】为参保人提供居家亲情照护服务的照护人员,应接受规范的照护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后,由长护定点机构与其签订购买长期护理保险亲情照护服务协议,并按本办法规定的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支付标准支付服务费用。
第五十四条 【风险防控】长护定点机构应当为其提供长期护理服务的人员购买意外险和第三方责任保险。
长护定点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人员的风险意识和应急能力。
第五十五条 【结算管理】应由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费用、照护等级评定费用,由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分别与长护定点机构、商保经办机构按月结算。
第五十六条【质量保证金】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长护定点机构进行按月结算时,每月预留服务费用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根据信用等级评定结果按比例进行年终清算。